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3年8月12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4次修正,最後一次於110年10月13日修正發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並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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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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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修正機關簡稱。(修正條文第3條、第7條及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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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修正條文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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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修正首長職稱。(修正條文第7條) |
本次預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終止,並於報行政院核定後即可發布。相關資料歡迎各界至環境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oaout.moenv.gov.tw/law/)或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4年11月3日訂定發布,其後於107年12月17日修正。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辦法第3條至第5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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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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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修正機關簡稱。(修正條文第3條至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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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修正首長職稱。(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
本草案已於112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相關資料歡迎各界參閱至環境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oaout.moenv.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37515)下載。
本解釋令係就「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13條第2項涉及情節重大者,該期排放水質計算之認定方式,全文如下:
核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水污染防治費水質計算,屬第十二條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者,其「該期排放水質依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計算」之水質項目,係指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該期排放水質項目中違反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水質項目。
相關資料歡迎各界參閱至環境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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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釋令係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貳、二、(六)規定,有關「已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比率」之認定方式,全文如下:
核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貳、二、(六)「已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比率」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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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適用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不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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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已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比率」係指違規對象有實際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比率。 |
相關資料歡迎各界參閱至環境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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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
「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及
有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
有關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環境部改制前曾函釋說明,應以該事業
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包括貯留),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較高者作為處分依據。(本部改制前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參照)
圖2、廢水、廢液之認定與裁罰
惟考量現行對於廢水或廢液依其不同方式輸運送,須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申請許可及申報,係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需求,始區分以管線溝渠輸送者依水污染防治法委/受託處理規定,槽車運送者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方式,故環境部改制前再以函釋說明(本部改制前103年6月4日環署水字第1030045506號、103年8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266號、105年4月12日環署水字第1050027778號函釋參照),事業所排
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之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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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業者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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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液體廢棄物產生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記液體廢棄物種類並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申報。 |
上述說明係業者運作時應符合之規定,但非因此而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
對於污染事件之裁處,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行為構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合法經營之事業有相關許可登載事項可考,可從「處理方式」或「運輸方式」等判斷違規構成要件及對應之處分條文。若屬非法傾棄液體污染物至水體無相關許可事項可考,行為人對遭棄置之污染物亦無廢水或廢棄物之主觀認定,則應綜整審視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目的、範疇、制度,再依個案行為違反之法律規定義務,以及對於環境造成之損害是否達環境受體法規之相關標準,判定適用之法律條文。(本部改制前104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釋參照)
■ 實務案例蒐集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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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廢照明光源處理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含汞廢液(水)是否可納入廠內之廢水處理設施?(本部改制前99年2月8日環署水字第0990013534號函釋參照) |
含汞廢液(水)如非屬衍生之廢棄物,或廢棄物清理法未限定處理方式者,
建議仍以廢液處理方式為優先。欲納入廠內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者,應在
廢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處理汞廢液(水)之功能、處理後之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條件下,並經核發主管機關水措許可文件審查核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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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陶窯業(含紅磚業)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產生之洗滌液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應視為廢水或廢棄物?(本部改制前110年1月26日環署水字第1100000726號函釋參照) |
事業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為廢水或廢棄物,應視其「本質與採取之處理方式」而定,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本案
事業洗滌塔產生之洗滌液,本質仍屬廢水,經洗滌塔下方收集槽(屬貯留設施)收集後,以管線輸送至製程使用屬回收使用,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應申請貯留許可之要件。至於洗滌液再利用作為濕坯添加原料,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再利用規定,故本案應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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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事業金屬工件脫脂製程使用脫脂劑及自來水稀釋後進行金屬工件脫脂程序產生之液體應視為廢水或廢棄物?(本部改制前110年11月29日環署水字第1101163691號函釋參照) |
應先釐清本質特性,如屬為調配適當脫脂劑濃度進行脫脂後之排放,非鍍件脫脂後的清洗動作,則其廢棄之脫脂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如屬鍍件脫脂後的清洗動作,其產生之水屬作業廢水,廠內貯存之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貯留許可;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